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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蜜诺达MIRAND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4 17:06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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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因第13567859号“蜜诺达MIRAND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336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4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东莞市尚凡食品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了其在2015年05月08日至2018年05月07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经审查认为,东莞市尚凡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百事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在2015年05月08日至2018年05月07日期间(以下简称复审期间)未对复审商标在其全部指定商品上进行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在百度、必应搜索引擎上以“蜜诺达 MIRANDA 东莞市尚凡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检索的结果页;2、申请人在淘宝网、京东商城、亚马逊以“蜜诺达 MIRANDA 东莞市尚凡食品有限公司”为关键字进行搜索的结果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百度等搜索的结果不能说明复审商标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原件):1、销售合同;2、展会合同及发票;3、销售发票;4、蜜诺达MIRANDA百度搜索记录;5、天猫miranda蜜诺达旗舰店网页截图及评价页;6、微信朋友圈截图;7、产品包装图片;8、产品宣传册。
商标局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1、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所有文件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印刷模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2、被申请人仅仅提交了复审商标在“饼干”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无一显示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3、被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未经公证或认证,且均为复印件,其递交的经销合同、展会合同等证据为被申请人和第三方之间的内部文件,不具有公开性,无法证明交易的真实存在和已被实际履行。4、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包装图片、促销宣传材料以及部分发票并未显示时间,无法证明该等证据是否属于指定期间,同时,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的时间不属于指定期间内,该等证据与本案无关。5、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发票等证据模糊不清,被申请人有可能有进行数字篡改。被申请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被投入了相关市场并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查,被申请人撤三阶段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尚凡官网网页;2、商标注册证书;3、京东蜜诺达产品展示网页及《食品购销协议》;4、京东商品单品网页;5、天猫miranda蜜诺达旗舰店网页截图及评价页、产品展示页、商品单品网页;6、检测报告;7、样品照片;8、展会合同及发票;9、微信朋友圈截图;10、公司包装合同、经销合同及彩页;11、天猫超市产品截图;12、天猫超市商品单品网页。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东莞市尚凡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糖果;龟苓膏;糕点;月饼;粽子;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糖;茶”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2018年3月27日转让于“东莞市尚凡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本案申请人于2018年5月8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经审理决定不予撤销,本案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复审申请。
商标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天猫miranda蜜诺达旗舰店网页截图及评价页,显示复审商标在“饼干、曲奇、西饼”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显示时间是在复审期间内,且申请人提交了销售合同、展会合同及发票、微信朋友圈截图、产品包装图片、产品宣传册等,证据显示了复审商标,结合所有在案证据,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饼干、曲奇、西饼”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月饼、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饼干、曲奇、西饼”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糕点、月饼、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经在“咖啡;糖果;龟苓膏;粽子;糖;茶”商品上进行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咖啡;糖果;龟苓膏;粽子;糖;茶”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糕点、月饼、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申请人因第13567859号“蜜诺达MIRAND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336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4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东莞市尚凡食品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了其在2015年05月08日至2018年05月07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经审查认为,东莞市尚凡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百事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在2015年05月08日至2018年05月07日期间(以下简称复审期间)未对复审商标在其全部指定商品上进行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在百度、必应搜索引擎上以“蜜诺达 MIRANDA 东莞市尚凡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检索的结果页;2、申请人在淘宝网、京东商城、亚马逊以“蜜诺达 MIRANDA 东莞市尚凡食品有限公司”为关键字进行搜索的结果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百度等搜索的结果不能说明复审商标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原件):1、销售合同;2、展会合同及发票;3、销售发票;4、蜜诺达MIRANDA百度搜索记录;5、天猫miranda蜜诺达旗舰店网页截图及评价页;6、微信朋友圈截图;7、产品包装图片;8、产品宣传册。
商标局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1、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所有文件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印刷模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2、被申请人仅仅提交了复审商标在“饼干”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无一显示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3、被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未经公证或认证,且均为复印件,其递交的经销合同、展会合同等证据为被申请人和第三方之间的内部文件,不具有公开性,无法证明交易的真实存在和已被实际履行。4、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包装图片、促销宣传材料以及部分发票并未显示时间,无法证明该等证据是否属于指定期间,同时,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的时间不属于指定期间内,该等证据与本案无关。5、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发票等证据模糊不清,被申请人有可能有进行数字篡改。被申请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被投入了相关市场并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查,被申请人撤三阶段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尚凡官网网页;2、商标注册证书;3、京东蜜诺达产品展示网页及《食品购销协议》;4、京东商品单品网页;5、天猫miranda蜜诺达旗舰店网页截图及评价页、产品展示页、商品单品网页;6、检测报告;7、样品照片;8、展会合同及发票;9、微信朋友圈截图;10、公司包装合同、经销合同及彩页;11、天猫超市产品截图;12、天猫超市商品单品网页。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东莞市尚凡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糖果;龟苓膏;糕点;月饼;粽子;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糖;茶”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2018年3月27日转让于“东莞市尚凡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本案申请人于2018年5月8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经审理决定不予撤销,本案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复审申请。
商标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天猫miranda蜜诺达旗舰店网页截图及评价页,显示复审商标在“饼干、曲奇、西饼”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显示时间是在复审期间内,且申请人提交了销售合同、展会合同及发票、微信朋友圈截图、产品包装图片、产品宣传册等,证据显示了复审商标,结合所有在案证据,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饼干、曲奇、西饼”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月饼、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饼干、曲奇、西饼”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糕点、月饼、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经在“咖啡;糖果;龟苓膏;粽子;糖;茶”商品上进行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咖啡;糖果;龟苓膏;粽子;糖;茶”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糕点、月饼、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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