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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润仕”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4 16:51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2日对第23781280号“福润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福润仕”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二、争议商标与第16767817号“福润仕FRI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是在知晓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对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店截图、网络搜索截图、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检验报告、授权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有类似商标在先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信息、店面照片、产品照片等。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质证意见。并提交了相关宣传使用资料等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安阳市宝盛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两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涉及广告等服务,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将“福润仕”作为商标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涉及广告等服务,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广告等服务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余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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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福润仕”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二、争议商标与第16767817号“福润仕FRI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是在知晓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对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店截图、网络搜索截图、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检验报告、授权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有类似商标在先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信息、店面照片、产品照片等。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质证意见。并提交了相关宣传使用资料等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安阳市宝盛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两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涉及广告等服务,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将“福润仕”作为商标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涉及广告等服务,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广告等服务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余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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