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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念念不忘”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4 16:32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11日对第19008741号“念念不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与申请人发生过多次业务往来,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5425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获得荣誉情况;
2、申请人、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3、银行往来流水单;
4、产品照片;
5、产品销售合同、包装加工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不属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微信公众号、朋友圈聊天记录截图;
2、被申请人产品照片;
3、被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提交了微信朋友圈及微博截图作为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宁引娥于2005年3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07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18年11月20日转让给申请人,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投资人为叶家亮,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为应红。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3月7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3显示,2012、2016年,申请人的投资人叶家亮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应红有银行往来。证据4产品照片,证据5申请人与陈锡江、厦门涌之泉茶业有限公司等单位和个人签订的经销合同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经在茶商品上使用“念念不忘”商标。鉴于申请人投资人叶家亮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应红有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同一地区的同行业者,对申请人“念念不忘”商标应该知晓,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念念不忘”商标相同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茶等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宣传使用范围有限,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与申请人发生过多次业务往来,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5425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获得荣誉情况;
2、申请人、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3、银行往来流水单;
4、产品照片;
5、产品销售合同、包装加工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不属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微信公众号、朋友圈聊天记录截图;
2、被申请人产品照片;
3、被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提交了微信朋友圈及微博截图作为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宁引娥于2005年3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07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18年11月20日转让给申请人,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投资人为叶家亮,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为应红。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3月7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3显示,2012、2016年,申请人的投资人叶家亮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应红有银行往来。证据4产品照片,证据5申请人与陈锡江、厦门涌之泉茶业有限公司等单位和个人签订的经销合同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经在茶商品上使用“念念不忘”商标。鉴于申请人投资人叶家亮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应红有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同一地区的同行业者,对申请人“念念不忘”商标应该知晓,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念念不忘”商标相同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茶等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宣传使用范围有限,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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