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图形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4 16:26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11日对第233066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650613号“美在羊城 meizaiyangc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网站宣传产品包装。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处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网易新闻;美术作品登记证书;争议商标产品包装;相关合同、发票;被申请人官网截图。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未提交质证意见。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测距仪、水表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水表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3月14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测距仪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测距仪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水表等商品上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测距仪商品上能否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使用在水表商品上,且部分证据无证据形成时间,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测距仪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测距仪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如果对商标注册或是其他知识产权方面的内容感兴趣,可随时登录我们的网站进行咨询,这里有最专业的人士等你,同时还可以看到更多精彩的行业文章。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650613号“美在羊城 meizaiyangc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网站宣传产品包装。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处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网易新闻;美术作品登记证书;争议商标产品包装;相关合同、发票;被申请人官网截图。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未提交质证意见。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测距仪、水表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水表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3月14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测距仪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测距仪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水表等商品上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测距仪商品上能否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使用在水表商品上,且部分证据无证据形成时间,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测距仪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测距仪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如果对商标注册或是其他知识产权方面的内容感兴趣,可随时登录我们的网站进行咨询,这里有最专业的人士等你,同时还可以看到更多精彩的行业文章。
下一篇:“念念不忘”商标无效宣告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