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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豹威尔DANBA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2-14 16:13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168371号“丹豹威尔DANB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16757号“丹威尔”商标、第11154471号“丹豹尔”商标、第1313278号“丹豹”商标、第5964818号“DANBAO”商标、第13455937号“丹芭兹 DANBAZ”商标、国际注册第582886号“PUMA”商标、第5079745号“WINLEOP”商标、第1100334号“奔豹”商标、第1160482号图形商标、第570147号“PUMA”商标、第873527号“凌豹”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申请数量巨大,许多申请是模仿他人在先较为知名商标的商标,明显超出合理需求,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十、十一在外观、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汉字部分、引证商标四、五、九在构成要素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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