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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XI-COSI”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4 16:06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5日对第17344130号“MAXI-COS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迈可适MAXI-COSI"商标是欧洲领先的儿童汽车安全座椅品牌之一,自1984年成立之后逐步发展成为全球性品牌,在欧洲乃至全世界享有极高的市场占有率。"迈可适MAXI-COSI"品牌始终走在汽车安全座椅技术和创新设计的前列,荣膺多项大奖,被誉为"全球儿童安全座椅行业领导者"。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MAXI-COSI"、"迈可适MAXI-COSI"等商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具有明显恶意的不正当抢注行为,用在注册的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严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应予以宣告无效。三、申请人"MAXI-COSI"、"迈可适MAXI-COSI"商标具有强烈原创性,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争议商标之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被申请人名下恶意囤积了大量商标,且不具有经营使用目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标立法宗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更会引发诸多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法律规定,请求裁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业登记证明及翻译件;
  2、"迈可适MAXI-COSI"品牌中国境内经销授权证明及翻译件;
  3、"Dorel(乐瑞)工业集团"百度百科打印件;
  4、"迈可适MAXI-COSI"品牌百度百科及相关网站介绍;
  5、"迈可适MAXI-COSI"品牌中国官方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介绍;
  6、"迈可适MAXI COSI"品牌25周年宣传视频;
  7、"迈可适MAXI-COSI"品牌相关新闻媒体报道;
  8、"乐瑞婴童与天猫国际达成战略合作"新闻媒体报道;
  9、部分关于"迈可适MAXI-COSI"品牌系列产品的软文推荐及新闻媒体报道;
  10、部分关于"迈可适MAXI-COSI"品牌产品媒体报道;
  11、申请人参展CBME及CKE展会照片、宣传手册、宣传视频截图及新闻媒体报道;
  12、申请人与北京孩思乐商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代理协议及相关流水凭据;
  13、"迈可适MAXI-COSI"微博页面、中国版宣传手册;
  14、申请人在天猫、京东、网易考拉等电子商务平台销售页面;
  15、小红书、微信等社交平台分享"MAXI-COSI"品牌产品页面;
  16、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大量商标信息列表;
  17、被申请人企业百度搜索;
  18、被申请人通过网络平台大量兜售转让注册商标页面。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日提出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28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浸洗衣服制剂;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剂;香料;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9月6日。
  2、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包括第17335934号“妙思乐”、第24225081号“MUSTELA”、第37864846号“秒思乐”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消毒纸巾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规定之情形。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妙思乐”、“MUSTELA”、“秒思乐”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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