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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动乾坤”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4 15:49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3日对第28065649号“武动乾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武动乾坤”是申请人旗下起点中文网上的小说作品名称,争议商标与之完全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小说作品名称权, 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武动乾坤”作品的著作权及在先商品化权等权益。被申请人从事服装行业,名下78件商标,但并无服装商品,其主观恶意明显。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阅文集团介绍材料;
  2、“武动乾坤”作品介绍材料;
  3、“武动乾坤”文学作品发表日期、作品授权协议书、图书出版协议、改编协议;
  4、“武动乾坤”点击量及所获荣誉;
  5、百度关于“武动乾坤”的检索结果;
  6、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7、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书。
  以上部分证据以电子光盘形式提交。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7类地毯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立法目的是在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避免或解决商标权与相关权利人拥有的其他在先权利之间的冲突问题。该条款所指的“在先权利”应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现行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在先法定权利,也包括民事主体依法(包括《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其他合法权益。本案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品化权”,指的是权利人具有的将知名形象、知名作品名称等相关标识与商品(服务)结合,投入商业性使用而取得经济利益的权利,由于该权利并非法定的民事权利类型,故在此将其称为“商品化权益”为宜。当小说作品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小说作品本身,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小说相关公众将其对于小说作品的认知与情感投射于小说名称之上,并对与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信任感和消费需求,使权利人藉此获得小说出版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商业机会时,则该小说作品名称可以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武动乾坤”系李虎(笔名天蚕土豆)创作完成,该作者于2011年7月21日与申请人签订委托创作协议,受申请人委托创作该作品,申请人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以及一切衍生权利。该作品创作完成后,获得了较高的点击率,基于该小说而改编的图书、漫画、有声读物、影视作品等作品也成为网络媒体竞相报道的对象,“武动乾坤”小说作品拥有广大的读者群体,在网络文学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该作品名称亦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武动乾坤”文字已经变为了具有明确指向性、对应性的名称。
  “武动乾坤”小说作品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是申请人及李虎先生投入大量劳动所得,而争议商标“武动乾坤”与李虎先生小说作品名称完全相同,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在地毯等商品是当下小说作品行业通常可能涉及到的衍生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项目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品项目与知名小说作品的权利人具有关联关系或者已经获得了权利人的授权,从而对使用了争议商标的上述商品产生好感以及信任感。这就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及李虎先生基于知名小说作品名称而享有的商业信誉,挤占了申请人及李虎先生基于该知名小说作品名称而享有的商业价值和交易机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另作品名称本身并不能独立表达作品的思想和情感,不具备法律意义上作品的要素。此外,本案争议商标“武动乾坤”文字为普通字体表现形式,非特殊的书写形式,亦不属于《著作权法》所指的美术作品或书法作品。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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