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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伯利安”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2-14 15:47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34502号“海伯利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899717号“海伯利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宣传图片、招聘信息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内部通讯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导航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海伯利安”与引证商标“海伯利昂”仅相差一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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