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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鸿枫葉”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4 15:38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19163038号“嘉鸿枫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枫叶”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906838号“枫叶”商标、第9370332号“枫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以往对类似商标的审查标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枫叶”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存在明显恶意,是恶意抄袭与摹仿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网站页面截屏;
  2、商标注册证据;
  3、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参展相关证据;
  4、所获荣誉、证书;
  5、其他商标详情;
  6、在先案件裁定;
  7、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在未加工人造树脂;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明胶;墙砖粘合剂;工业用胶;固化剂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工业用果胶;水玻璃(硅酸钠水溶液);胶溶剂;食物防腐用化学品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于2018年7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聚氨酯;氯丁胶;聚醋酸乙烯乳液;墙砖粘合剂;墙纸粘合剂;固化剂;灭火混合剂;消防泡沫液;硅酮、硅树脂、聚硅氢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聚氨酯;氯丁胶;聚醋酸乙烯乳液;墙砖粘合剂;墙纸粘合剂;硅酮玻璃胶;硅酮密封胶;泡沫聚氨脂填缝胶;聚氨脂发泡胶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果胶;水玻璃(硅酸钠水溶液);胶溶剂;食物防腐用化学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等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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