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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路时WELLUS”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4 15:20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20052285号“威路时WELLU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唯路时”商标在中国钟表行业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575681号“唯路时”商标、第14575680号“唯路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设计深化方案;
2、项目任务书、域名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
3、销售相关材料;
4、门店材料、广告宣传材料、荣誉证书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7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手表等商品。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分别为第14类手表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威路时”、外文“WELLUS”组成,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两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2013年《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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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唯路时”商标在中国钟表行业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575681号“唯路时”商标、第14575680号“唯路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设计深化方案;
2、项目任务书、域名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
3、销售相关材料;
4、门店材料、广告宣传材料、荣誉证书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7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手表等商品。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分别为第14类手表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威路时”、外文“WELLUS”组成,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两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2013年《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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