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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量堡垒”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4 15:15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03日对第21260213号“能量堡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广东省营养食品行业的知名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924927号商标、第992486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相同,行业近似。申请人引证商标“能量堡垒”已经是行业内知名品牌。基于申请人企业及引证商标的知名,争议商标如存在,难免不会损害申请人企业的商誉及品牌美誉度。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能量堡垒系列产品的荣誉;2、公司证照及荣誉证书一览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月14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生产加工用去污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胶囊、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关于双方商标相同近似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双方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商标使用在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鉴于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并未明确主张其他在先权利,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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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广东省营养食品行业的知名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924927号商标、第992486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相同,行业近似。申请人引证商标“能量堡垒”已经是行业内知名品牌。基于申请人企业及引证商标的知名,争议商标如存在,难免不会损害申请人企业的商誉及品牌美誉度。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能量堡垒系列产品的荣誉;2、公司证照及荣誉证书一览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月14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生产加工用去污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胶囊、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关于双方商标相同近似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双方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商标使用在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鉴于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并未明确主张其他在先权利,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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