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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93387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4 15:07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015422号《关于第11293387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339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原异议人主张的涉案红黄色块图形,虽然系由常规矩形和常规颜色组合而成,但其颜色的选择、矩形的长宽比例及其彼此之间的搭配以及颜色和形状之间的组合方式仍然体现了创作者的个人取舍和安排,已达到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著作权声明书记载涉案图形作品系其委托裴玉茹设计,原异议人在庭审中亦明确认可该点,根据著作权法的上述规定,原异议人须提交其与受托人裴玉茹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以证明涉案图形作品归属,但原异议人并未提交相关合同,其所提交的著作权声明书虽然声明涉案图形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属于原异议人所有,但该声明系原异议人的单方声明,在没有受托人认可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为原异议人与受托人就涉案图形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声明书不能作为推定涉案图形作品著作权归属原异议人所有的初步证据。而且,该声明所附的图形并不包括单独的涉案图形作品,仅是以该图形作品作为设计整体的底色。此外,原异议人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623号民事裁定书中提及该红黄色块图案的设计者另有他人,该证据使得涉案图形作品的归属存在更大疑点。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案图形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异议人所有,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案图形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异议人所有,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法院判决认为,原异议人主张的涉案红黄色块图形,虽然系由常规矩形和常规颜色组合而成,但其颜色的选择、矩形的长宽比例及其彼此之间的搭配以及颜色和形状之间的组合方式仍然体现了创作者的个人取舍和安排,已达到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著作权声明书记载涉案图形作品系其委托裴玉茹设计,原异议人在庭审中亦明确认可该点,根据著作权法的上述规定,原异议人须提交其与受托人裴玉茹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以证明涉案图形作品归属,但原异议人并未提交相关合同,其所提交的著作权声明书虽然声明涉案图形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属于原异议人所有,但该声明系原异议人的单方声明,在没有受托人认可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为原异议人与受托人就涉案图形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声明书不能作为推定涉案图形作品著作权归属原异议人所有的初步证据。而且,该声明所附的图形并不包括单独的涉案图形作品,仅是以该图形作品作为设计整体的底色。此外,原异议人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623号民事裁定书中提及该红黄色块图案的设计者另有他人,该证据使得涉案图形作品的归属存在更大疑点。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案图形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异议人所有,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案图形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异议人所有,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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