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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御贵和天下”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4 15:07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2日对第28056312号“御贵和天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国卷烟工业企业的三强之一,其“和天下”商标曾被认定为“香烟”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标识相近,所使用的商品具有关联,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066976号“和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以复制、摹仿等不正当手段注册申请人商标,扰乱了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复印件;
2、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的资质证明复印件;
3、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对外宣传及参展情况复印件;
4、媒体报道复印件;
5、申请人维权情况复印件;
6、烟盒外包装照片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出于经营需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许可备案通知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2、产品检测报告复印件;
3、门店及产品照片复印件;
4、宣传册原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和天下”商标作为卷烟品牌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关联商品或服务上,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应予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
1、国家烟草专卖局相关文件复印件;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3、带有“和天下”商标系列产品的税利表复印件;
4、作品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等复印件;
5、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复印件;
6、被申请人的宣传图册、参展情况等复印件;
7、媒体报道复印件;
8、包装对比图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2018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张贴广告;户外广告;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商业橱窗布置;广告策划;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饭店商业管理;市场营销;寻找赞助;会计”。
2、引证商标由湖南省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2009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室外广告”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经转让和变更程序,现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
3、申请人的第5007173号“和天下”商标曾于2017年被认定在第34类“香烟、烟草”商品上已为公众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本的出版;户外广告;张贴广告;商业橱窗布置;广告策划;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饭店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中文“御贵和天下”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和天下”,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宣告争议商标在“广告宣传本的出版;户外广告;张贴广告;商业橱窗布置;广告策划;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饭店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会计”服务上无效,故本案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审理。根据个案认定和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与申请人“和天下”商标受保护的第34类“香烟、烟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方式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007173号“和天下”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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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国卷烟工业企业的三强之一,其“和天下”商标曾被认定为“香烟”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标识相近,所使用的商品具有关联,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066976号“和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以复制、摹仿等不正当手段注册申请人商标,扰乱了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复印件;
2、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的资质证明复印件;
3、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对外宣传及参展情况复印件;
4、媒体报道复印件;
5、申请人维权情况复印件;
6、烟盒外包装照片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出于经营需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许可备案通知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2、产品检测报告复印件;
3、门店及产品照片复印件;
4、宣传册原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和天下”商标作为卷烟品牌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关联商品或服务上,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应予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
1、国家烟草专卖局相关文件复印件;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3、带有“和天下”商标系列产品的税利表复印件;
4、作品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等复印件;
5、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复印件;
6、被申请人的宣传图册、参展情况等复印件;
7、媒体报道复印件;
8、包装对比图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2018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张贴广告;户外广告;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商业橱窗布置;广告策划;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饭店商业管理;市场营销;寻找赞助;会计”。
2、引证商标由湖南省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2009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室外广告”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经转让和变更程序,现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
3、申请人的第5007173号“和天下”商标曾于2017年被认定在第34类“香烟、烟草”商品上已为公众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本的出版;户外广告;张贴广告;商业橱窗布置;广告策划;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饭店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中文“御贵和天下”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和天下”,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宣告争议商标在“广告宣传本的出版;户外广告;张贴广告;商业橱窗布置;广告策划;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饭店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会计”服务上无效,故本案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审理。根据个案认定和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与申请人“和天下”商标受保护的第34类“香烟、烟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方式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007173号“和天下”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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