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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743657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4 15:07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715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177436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在第9类在先注册的第1802463号“SUN”商标、第1767860号“SUN”商标、第12854847号“SU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SUN”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社会市场经济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良善商业道德,从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原异议人“SUN”商标已于2008年3月被认定为“计算机;信息处理机(中央处理装置)”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等规定,请求将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U盘形式):
  1、原异议人在中国注册商标档案信息;
  2、《商业周刊》对申请人品牌排名报道;
  3、《中国工商报》2008年3月22日发布的《商标局商评委最新认定的驰名商标名单》中关于认定“SUN”商标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的报道;
  4、电子产品世界网对原异议人的介绍;
  5、原异议人2005、2007、2009年年度报表有关原异议人年收入等页面打印件及翻译;
  6、2001年至2005年《财富》和《商业周刊》杂志有关原异议人排名摘录;
  7、《计算机与网络》、《企业责任官》、《金融电子化》、“新华网”等杂志、媒体对原异议人报道;
  8、第3834859号“SUN”商标信息;
  9、以往行政裁定。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电池”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02463号、第1767860号、第12854847号“SU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网络通讯设备、放映设备”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便携式计算机;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光学数据介质;集成电路卡;电子监控装置;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视摄像机”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圆形边框内部的内容易被识别为“SUN”,同时,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在先商标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异议人的“SUN”商标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综上,双方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相关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双方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报警器”、“电池”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驰名的商品关联度不高,故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使用在“报警器”、“电池”商品上应不致误导公众。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第17743657号图形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便携式计算机;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光学数据介质;集成电路卡;电子监控装置;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视摄像机”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出于善意,没有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请求将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被异议商标在产品外包装上的使用;
  2、被异议商标在宣传册上的使用;
  3、被异议商标销售服务合同中的使用;
  4、被异议商标标识美术作品登记证书。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异议商标一直与“阳光信泰”标识同时使用,“阳光”对应英文翻译为“SUN”,显而易见,被异议商标来源于英文“SUN”,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SUN”驰名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指定的商品具有密切的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综上,原异议人对于申请人关于双方商标不构成近似的主张不予认可。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于2015年8月25日由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4月13日在第9类报警器、电池、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硬件、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
  3、原异议人“SUN”商标于2008年被认定在计算机硬件及计算机程序载体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民法通则》实质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不予注册决定提起复审申请,故本案仅对不予注册的商品进行审理,准予注册的商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电子监控装置、电视摄像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密纹盘(音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图形亦可识别为“SUN”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SUN” 字母构成相同,由查明事实3可知,原异议人“SUN”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计算机硬件及计算机程序载体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与原异议人“SUN”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的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本案宜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此外,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