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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鸥镨福来”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4 14:52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2日对第20337940号“鸥镨福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专业生产家居照明、商业照明以及电工产品的企业,其在先注册的第1424486号“欧普 OP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损害其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第6401562号“欧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207168号“欧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199879号“O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复印件;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3、部分广告图片、合同复印件;
4、店面照片、销售情况等复印件;
5、获奖情况复印件;
6、部分产品及外包装照片复印件;
7、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复印件;
8、申请人参加公益事业的情况复印件;
9、网络关于“欧普”的介绍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7日申请注册,2018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暖器;消毒设备;水净化装置;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浴霸;排气风扇;冷却设备和装置;电加热装置;中央供暖装置用散热器”。
2、引证商标一由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于1999年2月14日申请注册,2000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日光灯管”。经转让和变更程序,现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7月20日。
引证商标二由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2014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汽灯;冰箱”等。经转让和变更程序,现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4年3月19日申请注册,2017年3月1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舞台灯具;照相用回光灯”等。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4年3月18日申请注册,2016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管龙头;供暖装置”等。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曾于2007年被认定在第11类“灯、日光灯管”商品上已为公众熟知。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电加热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灯;电加热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可以证明,申请人“欧普OPPLE”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中文“欧普”与英文“OPPLE”已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中文“鸥镨福来”构成,其中文字“鸥镨”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中文部分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呼叫方面相同,与引证商标一、四的英文部分在呼叫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我局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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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专业生产家居照明、商业照明以及电工产品的企业,其在先注册的第1424486号“欧普 OP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损害其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第6401562号“欧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207168号“欧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199879号“O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复印件;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3、部分广告图片、合同复印件;
4、店面照片、销售情况等复印件;
5、获奖情况复印件;
6、部分产品及外包装照片复印件;
7、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复印件;
8、申请人参加公益事业的情况复印件;
9、网络关于“欧普”的介绍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7日申请注册,2018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暖器;消毒设备;水净化装置;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浴霸;排气风扇;冷却设备和装置;电加热装置;中央供暖装置用散热器”。
2、引证商标一由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于1999年2月14日申请注册,2000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日光灯管”。经转让和变更程序,现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7月20日。
引证商标二由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2014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汽灯;冰箱”等。经转让和变更程序,现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4年3月19日申请注册,2017年3月1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舞台灯具;照相用回光灯”等。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4年3月18日申请注册,2016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管龙头;供暖装置”等。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曾于2007年被认定在第11类“灯、日光灯管”商品上已为公众熟知。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电加热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灯;电加热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可以证明,申请人“欧普OPPLE”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中文“欧普”与英文“OPPLE”已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中文“鸥镨福来”构成,其中文字“鸥镨”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中文部分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呼叫方面相同,与引证商标一、四的英文部分在呼叫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我局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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