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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845558号“Ohlosn Under Armour”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4 15:06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274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0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第20845558号“Ohlosn Under Armour”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的第3463214号、国际注册第996450号、第7329795号、第8205764号、第3479748号、第55556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原异议人商标已被公众熟知,被异议商标是对其的复制摹仿。3、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4、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属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消费者。综上,原异议人请求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异议阶段提交了其引证商标大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等的相关证据。
  原被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OHLOSN UNDER ARMOU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79748号“UNDER ARMOUR及图”、第3463214号、第7329795号、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996450号“UNDER ARMOUR”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衬衫;帽”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外文,二者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请求认定其“UNDER ARMOUR”及“UNDER ARMOUR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异议人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以及是否给予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作出评述。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20845558号“OHLOSN UNDER ARMOUR”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被异议商标使用证据等。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08月0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于2017年06月27日获初步审定(见第1557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原异议人所有,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呼叫、字母、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被异议商标无效,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字母构成与原异议人企业名称尚有所区别,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一般公众不致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相联系而损害其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四、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