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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878792号“iNfiNN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4 15:06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248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0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1主要异议理由:1、第18878792号“iNfiNNO”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1在先注册的第110889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1的在先商号权,抢注原异议人1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3、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扰乱商标评审秩序。综上,原异议人1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1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销售使用证据、网页证据、企业信息、著作权证书等。
  原被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原异议人2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2在先注册的第4893423号、国际注册第718087号、第49317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2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2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信息、原异议人2商标宣传使用证据、所获荣誉证据等。
  原被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异议人英菲尼仕科技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088921号“INFINIX”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存储装置;头戴式耳机;电池”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摹仿、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异议人英飞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93423号“INFINEON及图”商标、第4931703号“英飞凌INFINEON及图”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18087号“INFINEON”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电监控仪器;电控制设备;电开关设备;电数据输入设备”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字母构成、呼叫相近,含义上无法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计算机器;手机;芯片(集成电路);集成电路用晶片;印刷电路板”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数据处理程序;电数据处理设备;半导体”等具有相同或相近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非类似商品“电池充电器;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上则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第18878792号商标在“计算机器;手机;芯片(集成电路);集成电路用晶片;印刷电路板”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使用证据等。
  原异议人2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0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为原异议人1所有,二至四为原异议人2所有,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字母与原异议人1商号尚有所区别,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一般公众不致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1相联系而损害其利益。同时,原异议人1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原异议人1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原异议人1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原异议人1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