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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300657号“苏宁环球”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4 15:05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366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4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7294252号“苏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355184号“苏宁 SUN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232710号“苏宁云台”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第35类的第811873号“蘇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必会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的字号权。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严重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极大的欺骗性,其注册 和使用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原异议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异议人集团简介;百度百科关于原异议人的相关介绍;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关于原异议人以及部分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2017)商标异字第7395号商标异议决定书;申请人所在地--南京的苏宁易购实体门店分布信息;中国企业联合会发布的2011年度中国企业500强名单及相关中新网等网站的报道、介绍;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发布“2013中国连锁百强”榜单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未予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苏宁环球”指定使用于第45类“安全保卫咨询;社交陪伴”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294292号“苏宁”等系列商标核定服务为第45类“夜间护卫”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苏宁”商标,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特定含义,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第15300657号“苏宁环球”商标在“安全保卫咨询;社交陪伴;家务服务;服装出租;在线社交网络服务;领养代理;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知识产权咨询;法律研究”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与原异议人长期共存,双方相互知晓,并在市场中共同发展多年,原异议人对申请人及其“苏宁环球”商标早已知晓。二、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就“苏宁环球”商标注册事宜已达成合意,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原异议人亦出具了商标共存协议,其同意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并认为上述商标的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经公证的关于“苏宁”字号及商标使用事宜的确认函;经公证的关于“苏宁”及“苏宁环球”商标相关事宜的确认函;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签署的共存协议;原异议人撤回被异议商标异议申请案证明。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9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5类社交陪伴等服务上。该商标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审理裁定异议理由部分成立,被异议商标在安全保卫咨询、社交陪伴、家务服务、服装出租、在线社交网络服务、领养代理、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知识产权咨询、法律研究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在殡仪服务上准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由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夜间护卫等服务上。2018年8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名义为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0年9月27日。
  3、引证商标二由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安全保卫咨询等服务上。2018年8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名义为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5年11月20日。
  4、引证商标三由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婚姻介绍等服务上。2018年8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名义为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5年1月6日。
  5、引证商标四由南京苏宁实业总公司于1994年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1996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代理等服务上。2007年1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8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名义为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专用期至2026年1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鉴于申请人提交了其与原异议人签署的共存协议,原异议人同意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注册,同时,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尚有一定区别,故被异议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安全保卫咨询等服务上应准予注册。
  第二,原异议人主张其引证商标四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四的摹仿、复制,我局认为,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或未显示商标标识;或未显示有效的形成时间,无法证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四所标识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日前,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四已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安全保卫咨询等服务与原异议人主张驰名的广告代理等服务不类似,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第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为其相关介绍、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相关异议决定书、门店分布信息、网站报道、介绍等,上述证据或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或未显示字号所提供的服务;或未显示有效的形成时间,或未显示服务;或与原异议人字号的使用无必然联系,因此,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侵害了原异议人的字号权。
  第四,《商标法》第十五条设置的目的,旨在制止代理人或代表人恶意抢注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与商标在先使用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人的商标,以保护商事业务往来中商标所有人的正当权益,该条所述的代理人不仅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代理人,也包括基于商事业务往来而可以知悉被代理人商标的经销商。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集团介绍、门店分布情况、互联网报道等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在无其他有效证据可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与申请人存在代理、经销关系及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第五,本案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原异议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第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原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及本案所提交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