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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芯动力”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4 15:04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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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因第13041205号“芯动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6894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0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郑州德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裁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包装宣传图片;
  2、申请人委托代加工协议及部分发票;
  3、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合作协议及部分发票。
  被申请人在商标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郑州德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4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即为申请人于2015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等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申请人与珠江立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代加工协议,该公司为申请人加工带有复审商标的燃油添加剂等商品。证据3显示申请人与周口市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协议并开具发票,其显示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合同及发票中显示有复审商标,发票显示的商品为燃油系统多功能积碳清洗剂等商品,证据1亦可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因此,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汽油净化添加剂”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因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等全部商品与“汽油净化添加剂”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相同或相近,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撤销商标:



申请商标-1304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