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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灵熙街”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4 15:05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2日对第17474870号“万灵熙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重庆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负责“熙街”项目的宣传、建设、销售等事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869225号“熙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地域相同,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熙街”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获奖情况复印件;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证明复印件;
3、会议纪要复印件;
4、申请人“熙街”商标的使用和宣传图片复印件;
5、广告合同复印件;
6、媒体报道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1日申请注册,2016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饭店商业管理;销售展示架出租;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9月10日申请注册,2016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不应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证据1的荣誉证书、证据3的会议纪要未体现申请人或其商号,且荣誉证书内容多涉房地产开发领域;证据2为申请人与重庆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凯西来实业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据4的宣传图片和证据6的媒体报道或无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证据5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亦无发票等证据佐证合同的履行情况,且该合同的内容均为他人向申请人的关联公司提供服务。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中文“熙街”作为商号或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亦未构成抢注他人商标之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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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重庆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负责“熙街”项目的宣传、建设、销售等事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869225号“熙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地域相同,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熙街”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获奖情况复印件;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证明复印件;
3、会议纪要复印件;
4、申请人“熙街”商标的使用和宣传图片复印件;
5、广告合同复印件;
6、媒体报道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1日申请注册,2016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饭店商业管理;销售展示架出租;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9月10日申请注册,2016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不应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证据1的荣誉证书、证据3的会议纪要未体现申请人或其商号,且荣誉证书内容多涉房地产开发领域;证据2为申请人与重庆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凯西来实业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据4的宣传图片和证据6的媒体报道或无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证据5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亦无发票等证据佐证合同的履行情况,且该合同的内容均为他人向申请人的关联公司提供服务。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中文“熙街”作为商号或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亦未构成抢注他人商标之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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