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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堃达 DK”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4 14:30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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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因第9921423号“堃达 D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050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5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1日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网络中并未搜索到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的相关使用情况,且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应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复审商标获准注册后就从未间断过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堃达食品商城在淘宝开设店铺截图;2、被申请人与苏州堃盛贸易有限公司、金锋食品科技(苏州)有限供公司和昆山市玉山镇维和食品经营部(以下统称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关系说明;3、与被申请人相关的微信朋友圈截图;4、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作合同;5、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产品部分销售单及发票;6、2017年-2019年“堃达”台历、产品包装视频、宣传视频。
商标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其自制证据,或并非是其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或缺少相应发票,或与本案复审商标无关,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在本案规定期间内,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9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1月7日经核准注册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2年11月6日。本案申请人于2018年5月2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2、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理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复审中提交的证据形式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商标闲置,促进商标使用,真正发挥商标在市场经济中的识别作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其关联公司与苏州食品有限公司冷藏经营分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冷库包库协议》显示包库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货物类别为冷冻半成品;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与沈阳绿丰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经销合同书》中显示被申请人2015年度销售沈阳绿丰食品有限公司产品不低于150万元,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从他人处购买产品;证据5为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向他人销售产品的销售单据及部分销售发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中以视频形式提交了其产品包装情况。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确有销售他人商品并进入市场流通领域,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1日期间在其指定的替他人推销服务及与之相类似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广告、投标报价、商业信息、饭店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服务于2015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1日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申请人因第9921423号“堃达 D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050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5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1日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网络中并未搜索到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的相关使用情况,且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应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复审商标获准注册后就从未间断过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堃达食品商城在淘宝开设店铺截图;2、被申请人与苏州堃盛贸易有限公司、金锋食品科技(苏州)有限供公司和昆山市玉山镇维和食品经营部(以下统称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关系说明;3、与被申请人相关的微信朋友圈截图;4、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作合同;5、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产品部分销售单及发票;6、2017年-2019年“堃达”台历、产品包装视频、宣传视频。
商标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其自制证据,或并非是其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或缺少相应发票,或与本案复审商标无关,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在本案规定期间内,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9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1月7日经核准注册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2年11月6日。本案申请人于2018年5月2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2、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理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复审中提交的证据形式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商标闲置,促进商标使用,真正发挥商标在市场经济中的识别作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其关联公司与苏州食品有限公司冷藏经营分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冷库包库协议》显示包库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货物类别为冷冻半成品;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与沈阳绿丰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经销合同书》中显示被申请人2015年度销售沈阳绿丰食品有限公司产品不低于150万元,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从他人处购买产品;证据5为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向他人销售产品的销售单据及部分销售发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中以视频形式提交了其产品包装情况。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确有销售他人商品并进入市场流通领域,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1日期间在其指定的替他人推销服务及与之相类似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广告、投标报价、商业信息、饭店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服务于2015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1日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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