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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ffi”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2-14 14:29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26360号“iff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88856号“ifi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图形构成上不同,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导致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列举在35类上多个含有“i、f”字母的商标,依照相同的审理原则,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iffi”与引证商标文字部分“ifi”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品进出口代理;通过互联网提供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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