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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形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4 14:43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0日对第150315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属的维氏集团是瑞士军刀的唯一供应商,维氏集团以瑞士军刀驰名世界,其商誉已从军刀延伸至箱包、钟表、服装等诸多产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0235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6321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争议商标的图形与瑞士国旗近似,具有恶意和误导性。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及其知名度理应知晓,其注册行为具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络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介绍复印件;
2、媒体报道复印件;
3、行业排名复印件;
4、产品宣传册、产品照片、店面照片复印件;
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6、相关版权登记证明复印件;
7、文献检索报告复印件;
8、申请人参展情况复印件;
9、申请人维权情况复印件;
10、标志许可使用确认书复印件;
1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商标注册情况、宣传及相关报道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3日申请注册,2018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2类“包装带;包装或捆扎用非金属带;塑料打包带;包装绳;捆扎用非金属线;包装用纺织品袋(信封、小袋);编织袋”。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8年6月20日在瑞士联邦进行基础注册,我局核准其在第22类“绳;袋(不属别类的)”等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专用期至2019年11月24日。
引证商标二由福州汉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申请注册,2017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2类“帐篷;瓶用草制包装物”等。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之在先权利为著作权,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申请人十字图形作品早在2002年就已进行首次发表,且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在中国、欧洲、美国等地申请注册了十字图形、“SWISS GEAR及图”等商标。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对十字图形作品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该作品中的十字图形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已经构成对申请人作品的模仿和抄袭,损害了申请人作品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图形与瑞士国旗差异明显,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专用期至2019年11月24日,现处于宽展期,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近似性问题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带;编织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网”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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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属的维氏集团是瑞士军刀的唯一供应商,维氏集团以瑞士军刀驰名世界,其商誉已从军刀延伸至箱包、钟表、服装等诸多产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0235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6321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争议商标的图形与瑞士国旗近似,具有恶意和误导性。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及其知名度理应知晓,其注册行为具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络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介绍复印件;
2、媒体报道复印件;
3、行业排名复印件;
4、产品宣传册、产品照片、店面照片复印件;
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6、相关版权登记证明复印件;
7、文献检索报告复印件;
8、申请人参展情况复印件;
9、申请人维权情况复印件;
10、标志许可使用确认书复印件;
1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商标注册情况、宣传及相关报道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3日申请注册,2018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2类“包装带;包装或捆扎用非金属带;塑料打包带;包装绳;捆扎用非金属线;包装用纺织品袋(信封、小袋);编织袋”。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8年6月20日在瑞士联邦进行基础注册,我局核准其在第22类“绳;袋(不属别类的)”等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专用期至2019年11月24日。
引证商标二由福州汉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申请注册,2017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2类“帐篷;瓶用草制包装物”等。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之在先权利为著作权,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申请人十字图形作品早在2002年就已进行首次发表,且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在中国、欧洲、美国等地申请注册了十字图形、“SWISS GEAR及图”等商标。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对十字图形作品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该作品中的十字图形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已经构成对申请人作品的模仿和抄袭,损害了申请人作品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图形与瑞士国旗差异明显,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专用期至2019年11月24日,现处于宽展期,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近似性问题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带;编织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网”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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