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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UJO”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4 14:41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2日对第19672975号“MUJ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5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149987号“MUJJ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0457660号“MUJJ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长期使用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标准,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五、争议商标明显是复制、摹仿、抄袭申请人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2.相关宣传报道资料;
  3.相关销售资料;
  4.相关参展照片;
  5.作品登记证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金华市浩远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申请注册,2017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长袜、手套(服装)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用于电子触摸屏制品的手套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话机套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一款、第九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MUJO”与引证商标一“MUJJO”相比较,在字母构成、读音上近似,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用于电子触摸屏制品的手套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长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对“MUJJO”商标进行了一定使用,但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著作权法并不保护文字本身,而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字体“MUJO”构成,故争议商标不会侵犯著作权法所保护作品的权益,不会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手套(服装)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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