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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思宝玛”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4 14:17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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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因第9677101号“凯思宝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400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3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06月13日至2018年06月12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家具门一项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10年,是一家推广、销售家具的企业。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在家具门商品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家具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5年至2018年申请人部分销售货款收据;
  2、2015年至2018年申请人部分销售合同;
  3、2015年-2018年申请人部分采购加工合同;
  4、复审商标的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形成时间也无法确认。申请人提交的货款收据系单方制作完成,真实性无法确认。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虽有卖方和买方的盖章,但是无法证明几份合同的实际履行。此外,合同的疑点较多,不符合常理。申请人提交的加工采购合同,是申请人委托第三方加工服务。产品照片没有显示时间。部分证据不在三年指定期间内。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家具门一项商品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调取了原撤销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包含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07月04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12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门等商品上。2018年06月13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家具门一项商品的提出撤销申请。
  商标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2015年06月13日至2018年06月12日期间是否在家具门一项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销售货款的收据,系自制证据,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证据2为销售合同,在无发票等有效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3为采购合同,上述合同中申请人并非商品的提供者,而是购买方,不能证明其委托加工的家具门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4产品图片系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06月13日至2018年06月12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家具门一项商品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家具门一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申请商标-9677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