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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火鸟Hong Huo Niao”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4 14:24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3月28日对第16199684号“红火鸟Hong Huo Ni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520337号“红火鸟HONGHUONI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47601号“红火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56386号“红火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系不正当手段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红火鸟”为申请人所独创,且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商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同一企业或存在合作关系,从而使企业之间存在不正当竞争,导致市场的混乱,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产品图片;
2、部分判决书、裁定书;
3、申请人获奖证书;
4、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
5、申请人企业文化手册;
6、部分新闻媒体对申请人报道资料;
7、部分领导参观指导照片;
8、申请人出具的纳税证明。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猎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等商品上。2015年12月20日经我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7年6月6日作出异议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专用期至2026年3月20日止。后经核准转让予义乌市律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由奥康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2日申请注册,2009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予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9年3月6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奥康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19日申请注册,2009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予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9年3月6日止。
4、引证商标三由奥康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日申请注册,2010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予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30年4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皮鞋”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显著,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于非类似商品上不致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也并未涉及申请人“红火鸟”商标的使用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红火鸟”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广州猎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不同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近一千五百件商标,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其中“利克琼斯Liker&Qones”、“林肯华菲Lincoln Hoffe”、“宾帝Bindror”、“威登福特VUITN FORD”、“纽百能NIUBAINENG”、“挑衣库TIAO YE KOO”、“普拉狐”等为与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此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其注册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但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第三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已经转让的事实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例外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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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520337号“红火鸟HONGHUONI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47601号“红火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56386号“红火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系不正当手段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红火鸟”为申请人所独创,且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商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同一企业或存在合作关系,从而使企业之间存在不正当竞争,导致市场的混乱,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产品图片;
2、部分判决书、裁定书;
3、申请人获奖证书;
4、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
5、申请人企业文化手册;
6、部分新闻媒体对申请人报道资料;
7、部分领导参观指导照片;
8、申请人出具的纳税证明。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猎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等商品上。2015年12月20日经我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7年6月6日作出异议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专用期至2026年3月20日止。后经核准转让予义乌市律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由奥康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2日申请注册,2009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予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9年3月6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奥康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19日申请注册,2009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予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9年3月6日止。
4、引证商标三由奥康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日申请注册,2010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予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30年4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皮鞋”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显著,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于非类似商品上不致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也并未涉及申请人“红火鸟”商标的使用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红火鸟”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广州猎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不同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近一千五百件商标,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其中“利克琼斯Liker&Qones”、“林肯华菲Lincoln Hoffe”、“宾帝Bindror”、“威登福特VUITN FORD”、“纽百能NIUBAINENG”、“挑衣库TIAO YE KOO”、“普拉狐”等为与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此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其注册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但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第三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已经转让的事实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例外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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