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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优尚”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4 14:05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3日对第19857926号“聚优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营历史悠久,积累了极高的美誉度,其“聚宝优尚”系列商标在行业内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引起市场经济的混乱,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082000号“聚宝优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991753号“聚宝优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存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申请并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聚宝优尚”系列商标注册证书;申请人获得的“jubaoyoushang.com”的顶级域名证书;申请人“聚宝优尚”品牌的其他宣传与使用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6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31类谷(谷类)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三、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之后,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故引证商标二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谷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之间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因《民法通则》第四条、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亦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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