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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543652号“CF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4 13:43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585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7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7337870号“C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897965号“CROSS FI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穿越火线”商标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请求认定在第9类“互动式的在线计算机游戏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互动式的在线视频游戏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商品及第41类“在线计算机游戏、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三、申请人擅自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拥有著作权的作品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游戏软件CF的知名商品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进口网络游戏产品公测通知单;
  2.原异议人与腾讯公司签订的关于“Cross Fire”游戏版权的独占许可、经销协议、许可使用费发票等;
  3.有关原异议人及《穿越火线》的媒体相关报道;
  4.《穿越火线》官网、腾讯《穿越火线》游戏页面、第三方网站开辟的《穿越火线》游戏专区;
  5.关于《穿越火线》的品牌合作照片、赛事、社会活动海报等宣传推广材料;
  6原异议人的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
  7.相关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等;
  8.关于《穿越火线》(Cross Fire)的图书馆检索报告;
  9.原异议人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部分商标档案;
  10.其他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CF及图形”指定使用于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337870号“CF”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用于在线互动式的电脑游戏和视频游戏的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程序”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字母及图形构成、外观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整体近似,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精心设计,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上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于2015年2月3日首次对外宣传使用,且连续使用至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被异议商标的广告宣传短片。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4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便携式计算机;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上。
  二、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近似,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字母“CF”与引证商标一“CF”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关于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CF”标识作品的著作权。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该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并且争议商标与其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形标识在整体构成上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侵犯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