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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狮头牌”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4 13:50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5日对第23391638号“狮头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22643005号“獅頭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685596号“獅頭牌卤味研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獅頭牌”、“獅頭牌卤味研究”等系列商标经过其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其使用会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是企图利用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的极高知名度以达到“搭便车”,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注册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大众点评网页面截图;
2、百度百科对“狮头牌”介绍截图;
3、部分媒体对申请人报道;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5日申请注册,2018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专用期至2028年6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7年1月17日申请注册,2018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8年9月13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2018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8年10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自助餐厅”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服务场所等方面差异显著,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狮头牌”与申请人字号“混饭吃”区别明显,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结合《商标法》第四条有关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真实使用意图的立法精神,申请注册商标应以使用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先后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注册注册了两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长江联合产权交易所”、“来福士”、“鲜品铺子”、“易马鲜生”等多件与他人商标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两百余件不同标识在若干不同行业类别上,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在诸多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抢注和囤积注册商标以营利的目的。该类抢注和囤积注册商标行为有违《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商标权的取得应基于实际使用需要的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22643005号“獅頭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685596号“獅頭牌卤味研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獅頭牌”、“獅頭牌卤味研究”等系列商标经过其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其使用会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是企图利用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的极高知名度以达到“搭便车”,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注册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大众点评网页面截图;
2、百度百科对“狮头牌”介绍截图;
3、部分媒体对申请人报道;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5日申请注册,2018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专用期至2028年6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7年1月17日申请注册,2018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8年9月13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2018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8年10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自助餐厅”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服务场所等方面差异显著,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狮头牌”与申请人字号“混饭吃”区别明显,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结合《商标法》第四条有关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真实使用意图的立法精神,申请注册商标应以使用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先后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注册注册了两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长江联合产权交易所”、“来福士”、“鲜品铺子”、“易马鲜生”等多件与他人商标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两百余件不同标识在若干不同行业类别上,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在诸多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抢注和囤积注册商标以营利的目的。该类抢注和囤积注册商标行为有违《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商标权的取得应基于实际使用需要的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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