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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402882号“TWENTYONEPILOTS”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4 13:42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740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5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TWENTYONEPILOTS乐队是美国家喻户晓的摇滚乐队,基于其乐队在全球及中国知名度以及原异议人对“TWENTYONEPILOTS”享有的名称权,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乐队名称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TWENTYONEPILOTS乐队的名称权及其商品化权益。二、TWENTYONEPILOTS系原异议人公司的字号,原异议人对TWENTYONEPILOTS享有的在先的字号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字号权。三、TWENTYONEPILOTS及图美术作品系原异议人独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害了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四、原异议人字号及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经其长期使用和宣传,在中国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五、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TWENTYONEPILOTS乐队名称权、字号权、商标及美术作品的抄袭和摹仿,其行为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损害了原异议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扰乱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TWENTYONEPILOTS相关专辑的CD封面及宣传;
2、媒体关于TWENTYONEPILOTS演唱会的宣传报道;
3、网络媒体及论坛关于TWENTYONEPILOTS音乐作品的宣传报道;
4、相关裁定书;
5、原异议人官方网站和百度百科介绍及专辑封面宣传材料;
6、原异议人2015年上海演唱会宣传海报;
7、原异议人在美国、新西兰等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信息;
8、申请人注册申请注册的第18402866号商标档案打印件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TWENTYONE PILOTS”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游泳衣;鞋;帽子;袜”等商品上。原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抄袭、摹仿其在先知名商标、字号权。原异议人提供的网络资料、宣传材料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TWENTYONE PILOTS”乐队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将“TWENTYONE PILOTS”与该乐队建立唯一的、直接的联系。考虑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装;鞋;帽子”等属于日常消费品,与“TWENTYONE PILOTS”乐队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流行音乐领域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实践中也存在知名乐队在上述商品上标注其名称进行销售的客观情况,若将与“TWENTYONE PILOTS”乐队名称相同的被异议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TWENTYONE PILOTS”乐队或者与其有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人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了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并损害了申请人对“TWENTYONE PILOTS”乐队名称享有的通过商业化使用而可能获得的相关权益,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8402882号“TWENTYONE PILOTS”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并非“TWENTYONE PILOTS”乐队的塑造者,也非该乐队的签约公司,原异议人公司并非该乐队创办的公司,故原异议人无权代表“TWENTYONE PILOTS”提出异议申请。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TWENTYONE PILOTS”在中国境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非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产品图片截图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在异议阶段提交的异议理由一致。综上,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法院相关判决书打印件等。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16年9月27日初步审定。2016年12月13日,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审查裁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
一、《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设置的目的,旨在制止除代理人或代表人以外的与商标在先使用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人,恶意抢注商标在先使用人的商标,以保护商事业务往来中商标所有人的正当权益。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形。
二、首先,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侵害其名称权及其商品化权益。本案中,由原异议人提供的网络资料、宣传材料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TWENTYONE PILOTS”乐队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将“TWENTYONE PILOTS”与该乐队建立唯一的、直接的联系。加之,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子”等商品属于日常消费品,与“TWENTYONE PILOTS”乐队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流行音乐领域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实践中也存在知名乐队在上述商品上标注其名称进行销售的客观情况,若将与“TWENTYONE PILOTS”乐队名称相同的被异议商标使用在相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TWENTYONE PILOTS”乐队或者与其有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可能致使原异议人对“TWENTYONE PILOTS”乐队名称享有的通过商业化使用而可能获得的相关权益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其次,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但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专辑宣传、网络资料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TWENTYONE PILOTS”作为字号在先使用服装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侵害了原异议人的字号权。再次,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害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本案并无与该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著作权法》意义上的首次公开发表时间、著作权登记时间或与之内容相关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原异议人对“WENTYONEPILOTS及图”享有著作权。因此,对原异议人有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著作权的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如前所述,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人的“WENTYONEPILOTS”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使用在服装等类似商品上,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 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原异议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的注册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原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 。因此,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及本案中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TWENTYONEPILOTS乐队是美国家喻户晓的摇滚乐队,基于其乐队在全球及中国知名度以及原异议人对“TWENTYONEPILOTS”享有的名称权,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乐队名称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TWENTYONEPILOTS乐队的名称权及其商品化权益。二、TWENTYONEPILOTS系原异议人公司的字号,原异议人对TWENTYONEPILOTS享有的在先的字号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字号权。三、TWENTYONEPILOTS及图美术作品系原异议人独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害了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四、原异议人字号及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经其长期使用和宣传,在中国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五、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TWENTYONEPILOTS乐队名称权、字号权、商标及美术作品的抄袭和摹仿,其行为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损害了原异议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扰乱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TWENTYONEPILOTS相关专辑的CD封面及宣传;
2、媒体关于TWENTYONEPILOTS演唱会的宣传报道;
3、网络媒体及论坛关于TWENTYONEPILOTS音乐作品的宣传报道;
4、相关裁定书;
5、原异议人官方网站和百度百科介绍及专辑封面宣传材料;
6、原异议人2015年上海演唱会宣传海报;
7、原异议人在美国、新西兰等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信息;
8、申请人注册申请注册的第18402866号商标档案打印件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TWENTYONE PILOTS”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游泳衣;鞋;帽子;袜”等商品上。原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抄袭、摹仿其在先知名商标、字号权。原异议人提供的网络资料、宣传材料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TWENTYONE PILOTS”乐队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将“TWENTYONE PILOTS”与该乐队建立唯一的、直接的联系。考虑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装;鞋;帽子”等属于日常消费品,与“TWENTYONE PILOTS”乐队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流行音乐领域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实践中也存在知名乐队在上述商品上标注其名称进行销售的客观情况,若将与“TWENTYONE PILOTS”乐队名称相同的被异议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TWENTYONE PILOTS”乐队或者与其有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人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了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并损害了申请人对“TWENTYONE PILOTS”乐队名称享有的通过商业化使用而可能获得的相关权益,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8402882号“TWENTYONE PILOTS”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并非“TWENTYONE PILOTS”乐队的塑造者,也非该乐队的签约公司,原异议人公司并非该乐队创办的公司,故原异议人无权代表“TWENTYONE PILOTS”提出异议申请。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TWENTYONE PILOTS”在中国境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非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产品图片截图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在异议阶段提交的异议理由一致。综上,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法院相关判决书打印件等。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16年9月27日初步审定。2016年12月13日,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审查裁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
一、《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设置的目的,旨在制止除代理人或代表人以外的与商标在先使用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人,恶意抢注商标在先使用人的商标,以保护商事业务往来中商标所有人的正当权益。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形。
二、首先,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侵害其名称权及其商品化权益。本案中,由原异议人提供的网络资料、宣传材料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TWENTYONE PILOTS”乐队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将“TWENTYONE PILOTS”与该乐队建立唯一的、直接的联系。加之,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子”等商品属于日常消费品,与“TWENTYONE PILOTS”乐队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流行音乐领域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实践中也存在知名乐队在上述商品上标注其名称进行销售的客观情况,若将与“TWENTYONE PILOTS”乐队名称相同的被异议商标使用在相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TWENTYONE PILOTS”乐队或者与其有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可能致使原异议人对“TWENTYONE PILOTS”乐队名称享有的通过商业化使用而可能获得的相关权益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其次,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但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专辑宣传、网络资料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TWENTYONE PILOTS”作为字号在先使用服装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侵害了原异议人的字号权。再次,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害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本案并无与该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著作权法》意义上的首次公开发表时间、著作权登记时间或与之内容相关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原异议人对“WENTYONEPILOTS及图”享有著作权。因此,对原异议人有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著作权的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如前所述,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人的“WENTYONEPILOTS”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使用在服装等类似商品上,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 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原异议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的注册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原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 。因此,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及本案中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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