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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800202号“NIRVANA SOFTWAR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4 13:42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420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5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NIRVANA SOFTWARE”的中文含义为“涅槃软件”。“涅槃”为佛教用语,“软件”为通用名称,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对我国宗教等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英汉字典里关于“NIRVANA ”和“SOFTWARE”的解释;
2、百度“涅槃”相关佛教用语的介绍及相关商标档案;
3、第18799946号“涅槃软件”商标信息打印件;、
4、包含“NIRVANA”、“涅槃”或者其他佛教用语的商标打印件;
5、法院相关判决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NIRVANA SOFTWARE”指定使用于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原异议人提供的牛津高阶英汉双解字典中对英文“NIRVANA”的解释、百度等网站关于“涅槃”一词的介绍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所包含的“NIRVANA”一词,中文译为“涅槃”,属于佛教用语。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可能伤害宗教人士感情,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应不予核准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8800202号“NIRVANA SOFTWARE”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NIRVANA SOFTWARE”是申请人名义中“涅槃软件”的英文翻译,不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不会伤害宗教人士情感,且不会产生其他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在同行业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获得注册,故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宣传页、海报、广告等使用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在异议阶段提交的理由基本一致。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故我局不再罗列。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2016年11月6日初步审定。2016年12月20日,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审查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
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尚无充分的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原异议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包含“NIRVANA”,可译为“涅槃”,系佛教用语,原指超脱生死的境界,现用作死亡(指佛或僧人)的代称,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有损宗教情感,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可以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三、《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或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NIRVANA SOFTWARE”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的注册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原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 。因此,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及本案中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NIRVANA SOFTWARE”的中文含义为“涅槃软件”。“涅槃”为佛教用语,“软件”为通用名称,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对我国宗教等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英汉字典里关于“NIRVANA ”和“SOFTWARE”的解释;
2、百度“涅槃”相关佛教用语的介绍及相关商标档案;
3、第18799946号“涅槃软件”商标信息打印件;、
4、包含“NIRVANA”、“涅槃”或者其他佛教用语的商标打印件;
5、法院相关判决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NIRVANA SOFTWARE”指定使用于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原异议人提供的牛津高阶英汉双解字典中对英文“NIRVANA”的解释、百度等网站关于“涅槃”一词的介绍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所包含的“NIRVANA”一词,中文译为“涅槃”,属于佛教用语。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可能伤害宗教人士感情,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应不予核准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8800202号“NIRVANA SOFTWARE”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NIRVANA SOFTWARE”是申请人名义中“涅槃软件”的英文翻译,不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不会伤害宗教人士情感,且不会产生其他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在同行业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获得注册,故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宣传页、海报、广告等使用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在异议阶段提交的理由基本一致。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故我局不再罗列。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2016年11月6日初步审定。2016年12月20日,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审查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
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尚无充分的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原异议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包含“NIRVANA”,可译为“涅槃”,系佛教用语,原指超脱生死的境界,现用作死亡(指佛或僧人)的代称,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有损宗教情感,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可以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三、《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或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NIRVANA SOFTWARE”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的注册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原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 。因此,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及本案中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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