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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961110号“良仓孵化”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4 13:41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477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6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第17961110号“良仓孵化”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权、字号权。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原被异议人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良仓孵化器”商标的恶意抢注,具有主观恶意性和不正当性。三、原被异议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异议人及消费者的合法利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梦想小镇众创空间关于良仓孵化器的介绍;
  2、“良仓孵化”的百度搜索结果;
  3、良仓孵化器的部分新闻报道;
  4、良仓孵化器的部分获奖资料;
  5、原异议人相关信息;
  6、良仓孵化器的微信推广信息。
  原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的各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良仓孵化”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保险咨询;资本投资;办公室(不动产)出租”等。原异议人称原被异议人恶意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的“良仓孵化器”商标,并提供了以“良仓孵化”为关键词进行百度搜索的结果打印件、搜狐网和凤凰财经网等网络媒体对原异议人“良仓孵化器”的部分报道复印件、“良仓孵化器”所获部分奖项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打造的“良仓孵化器”项目成立于2015年3月,致力于为创业企业提供办公空间、启动资金、培训和投资等孵化服务。经过原异议人大力的宣传、推广与使用,其“良仓孵化器”项目在投资、金融等服务领域已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良仓孵化”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良仓孵化器”基本相同,其指定使用服务项目也与原异议人商标实际使用的服务项目相类似。因此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其在先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权和字号权,证据不足。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商标未具有一定影响,不足以使申请人所知悉。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商标在投资、金融领域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上海永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咨询;资本投资”等服务上,经审查,初步审定“保险咨询;资本投资;基金投资;电子转账;金融服务;办公室(不动产)出租;不动产出租;受托管理”服务,驳回“经纪;募集慈善基金”服务。经核准,于2018年2月13日转让至北京良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
  原异议人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是规范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行为的原则性法律条款,不属我局法定职能审理范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字号权及其他在先权益,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指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字号在构成要素、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原异议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良仓孵化器”商标为在先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因此,关于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指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异议人提交的新闻报道、获奖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在“投资;金融服务”等服务上的“良仓孵化器”商标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咨询;资本投资;基金投资”等服务与原异议人“良仓孵化器”商标使用的“投资;金融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等方面相同或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原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其应知晓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良仓孵化器”商标。被异议商标“良仓孵化”与原异议人“良仓孵化器”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十分相近,实难谓之巧合,具有抢注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主观故意。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保险咨询;资本投资;基金投资”等服务上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的自身组成要素未构成上述情形,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