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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297437号“汇智善水”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4 13:41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298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6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在申请人第20297437号“汇智善水”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汇智善水”商标及商号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且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权益。二、申请人股东曲保纯为原异议人合作方青岛崂山太清宫的法律顾问,知晓原异议人与合作方青岛崂山太清宫之间关于“汇智善水”商标的合作细节,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参展合同、品牌整合设计协议、发票、银行电子回执、产品图片等宣传使用证据;
  2、青岛崂山太清宫出具的证明、银行电子回单、发票;
  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4、青岛崂山太清宫神水泉水厂与青岛源泉矿泉水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5、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申请人异议答辩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其“汇智善水”商标及商号经其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及与源泉公司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经销关系、对立关系或其他任何关系。申请人自然人股东曲保纯从未担任过青岛崂山太清宫法律顾问,未参加过原异议人、源泉公司与崂山太清宫或其他任何第三方之间关于矿泉水或“汇智善水”的合作、谈判。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词组“汇智”“善水”相关商标列表;
  2、原异议人及与安全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3、申请人与青岛崂山太清宫签订的《商标事务代理协议》及相关商标案件裁定书;
  4、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汇智善水”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本案焦点之一是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汇智善水”商标的抢注。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均或未显示使用时间,或使用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或未显示商标使用人,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汇智善水”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的影响,故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本案焦点之二是曲保纯及申请人是否知晓原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与青岛崂山太清宫合作事宜。原异议人提交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可以证明申请人北京齐岳天成国际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及申请人代理人青岛齐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李克欣,曲保纯为申请人投资人之一,申请人的代理人青岛齐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就是申请人北京齐岳天成国际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原异议人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及增值税发票以及曲保纯发给飞翔并抄送青岛崂山太清宫侯信瑞的邮件,可以证明青岛崂山太清宫与申请人及曲保纯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申请人应当知晓青岛崂山太清宫与异议人的合作事宜。原异议人其关联企业2016年6月9日与青岛崂山太清宫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合作生产“汇智善水”矿泉水,仅仅几天后的6月14日申请人即向我局提出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人未就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意图做出合理的解释,其行为难谓正当。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对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不予认可,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不予注册决定中的事实认定具有主观臆测性。此外,《第20297437号汇智善水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表述原异议人提供了“曲保纯发给飞翔并抄送青岛崂山太清宫侯信瑞的邮件”证据,商标局寄送给申请人的2017异0000032769YYDB号《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中未体现该内容。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与青岛崂山太清宫签订的《商标事务代理协议》及相关商标案件裁定书;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1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6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果汁”等商品上。
  2、申请人北京齐岳天成国际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及申请人的代理人青岛齐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李克欣,曲保纯为申请人投资人之一,申请人的代理人青岛齐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为申请人北京齐岳天成国际商务管理有限公司。
  3、申请人为青岛源泉矿泉水有限公司股东之一。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九条是对商标可注册性所作的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与《商标法》第七条的诚实信用原则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关于原异议人主张申请人的自然人股东曲保纯作为原异议人合作方的法律顾问而知晓原异议人已在先使用“汇智善水”商标的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调整范畴,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要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及增值税发票以及曲保纯发给飞翔并抄送青岛崂山太清宫侯信瑞的邮件,可以证明青岛崂山太清宫与申请人及曲保纯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申请人应当知晓青岛崂山太清宫与原异议人关联企业的合作事宜。原异议人其关联企业于2016年6月9日与青岛崂山太清宫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合作生产“汇智善水”矿泉水。由此可以认定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水(饮料);苏打水;无酒精饮料;奶茶(非奶为主);蒸馏水(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与原异议人“汇智善水”商标使用的“矿泉水”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在前述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矿泉水配料”商品与原异议人“汇智善水”商标使用的“矿泉水”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汇智善水”商标及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茶饮料”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其宣传使用已为相关消费者知晓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已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果汁;水(饮料);苏打水;无酒精饮料;奶茶(非奶为主);蒸馏水(饮料);植物饮料”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