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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944479号“@AOSMXERS”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4 13:34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233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8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第1114992号“AO 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摹仿,易误导相关公众幷致使原异议人及其母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017196号“AOsmith”商标、第4419819号、第6045354号、第8041336号“史密斯 A.O.SMITH及图”商标、第8100544号“AO 史密斯”商标、第8688516号“AOsmith及图”商标、第15452580A号“AOsmith lnnovation has aname及图”商标、第15452494A号“史密斯 A.O.SMITH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除本案的被异议商标之外,被异议人还抄袭“欧派、好太太、樱花、AUX”等,对国内知名电器品牌申请了一系列高度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的注册行为具有一贯“傍名牌”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及其母公司相关信息;
  2.原异议人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
  3.原异议人2010-2014年经济指标证明;
  4.所获荣誉;
  5.相关判决书、裁定书及遭遇侵权并获得保护的记录;
  6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淋浴热水器”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至九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热水器;车灯;锅炉(非机器部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在文字构成、发音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与原异议人引证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独创商标较为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引证驰名商标予以扩大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且在审查时亦考虑到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第16723840号、第19944480号商标在同类和第7类商品上的重复性保护注册,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至九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商标信息及准予注册的决定书。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作出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32337号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制冰机和设备、水软化器、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在多个类别上共注册有14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欧派”、“欧派 OPAICN”、“OPAIGD”、“广大好太太”、“旺旺好太太”、“AUXCN”、“美口凌”、“广美凌 MADELIAN”、“A JOMOCN”等与他人品牌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二至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AOSMXERS”与引证商标二、七、八显著识别文字“AOsmith ”,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九显著识别英文部分“A.O.SMITH”字母构成、呼叫相近,与引证商标六“AO 史密斯”亦呼叫相近,且整体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磁炉、冷藏柜、消毒碗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分别核定使用的热水器、制冰机和设备、水软化器、水净化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引证商标一摹仿,易误导相关公众。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对被异议人除本案的被异议商标之外,还抄袭“欧派、好太太、樱花、AUX”等国内知名电器品牌申请了一系列高度近似的商标,该行为具有一贯“傍名牌”的主观恶意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审理范围,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进行审理。我局认为,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在多个类别上共注册有14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欧派”、“欧派 OPAICN”、“OPAIGD”、“广大好太太”、“旺旺好太太”、“AUXCN”、“美口凌”、“广美凌 MADELIAN”、“A JOMOCN”等与他人品牌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明被异议商标及其名下其他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的证据材料。据此,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及申请注册囤积与他人近似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以及不正当占有商标注册资源的主观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