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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230776号“H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4 13:34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575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9月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主要异议理由:
1、第20230776号“H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被申请人的第9759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1788号“L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尤其在被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更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2、被申请人是世界知名企业,被异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已经驰名的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等商品上的第958222号“LG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二、第11类冰箱等商品上的第970799号“LG及图”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对被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
3、被申请人的图形商标具有很强的独创性,被申请人对其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在先创作的图形作品在外观上构成实质性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被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4、本案申请人在明知被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了与被申请人驰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及光盘形式):
1、公司登记证明、韩国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证明;
2、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摘要;
3、被申请人LG系列商标获保护记录;
4、被申请人LG系列商标在中国进行宣传的相关合同复印件、相关的广告、宣传报道等;
5、被申请人对其LG图形商标首次公开发表的媒体宣传报道及中文翻译;
6、LG CNS公司简介、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官网打印页;
7、申请人名下的注册商标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内部通讯装置”等商品上。被申请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雷达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软件;电话装置”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图形的设计风格与表现形式相近,整体视觉效果差别细微,已构成近似商标,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同时,被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洗衣机、电话装置”等商品上的“LG及图”商标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对被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被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1、被异议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要素及含义,能够与被申请人的系列引证商标相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广泛使用,建立了属于自己的市场,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致力于自己商标的发展,不存在恶意抢注的情况。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企业资质及所获荣誉;
2、申请人产品实物图、宣传手册、参展照片等宣传证据;
3、部分网站、广告合同;
4、销售合同,项目协议、项目验收报告等;
5、年度审计报告。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6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获准初步审定后,本案被申请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决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该不予注册决定,于法定期间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均为本案被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均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图形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构成近似标志。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被申请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本案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因此,不能认定本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上述条款前半句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等。本案中,关于被申请人对其引证商标中的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该标识的使用情况,并不足以证明该标识由被申请人最先设计完成,被申请人并未提交在先创作完成该作品的证据材料、著作权登记证书或者继承转让证明等证据,因此,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上述条款后半句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因此,被申请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规定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主要异议理由:
1、第20230776号“H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被申请人的第9759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1788号“L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尤其在被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更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2、被申请人是世界知名企业,被异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已经驰名的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等商品上的第958222号“LG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二、第11类冰箱等商品上的第970799号“LG及图”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对被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
3、被申请人的图形商标具有很强的独创性,被申请人对其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在先创作的图形作品在外观上构成实质性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被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4、本案申请人在明知被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了与被申请人驰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及光盘形式):
1、公司登记证明、韩国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证明;
2、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摘要;
3、被申请人LG系列商标获保护记录;
4、被申请人LG系列商标在中国进行宣传的相关合同复印件、相关的广告、宣传报道等;
5、被申请人对其LG图形商标首次公开发表的媒体宣传报道及中文翻译;
6、LG CNS公司简介、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官网打印页;
7、申请人名下的注册商标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内部通讯装置”等商品上。被申请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雷达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软件;电话装置”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图形的设计风格与表现形式相近,整体视觉效果差别细微,已构成近似商标,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同时,被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洗衣机、电话装置”等商品上的“LG及图”商标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对被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被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1、被异议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要素及含义,能够与被申请人的系列引证商标相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广泛使用,建立了属于自己的市场,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致力于自己商标的发展,不存在恶意抢注的情况。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企业资质及所获荣誉;
2、申请人产品实物图、宣传手册、参展照片等宣传证据;
3、部分网站、广告合同;
4、销售合同,项目协议、项目验收报告等;
5、年度审计报告。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6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获准初步审定后,本案被申请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决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该不予注册决定,于法定期间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均为本案被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均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图形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构成近似标志。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被申请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本案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因此,不能认定本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上述条款前半句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等。本案中,关于被申请人对其引证商标中的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该标识的使用情况,并不足以证明该标识由被申请人最先设计完成,被申请人并未提交在先创作完成该作品的证据材料、著作权登记证书或者继承转让证明等证据,因此,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上述条款后半句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因此,被申请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规定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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