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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334278号“福乐斯”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4 13:33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445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8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742932号、第5084594号“福乐斯”商标、第252975号、第5084595号“ARMAFLE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了“ARMAFLEX、福乐斯、520 福乐斯胶水、ARMACELL、福乐斯绝缘材料河北有限公司”等商标,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摹仿抄袭,严重损害了原异议人的权利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相关简介及产品介绍;
2.原异议人所获奖项及相关报道;
3.相关说明、感谢信、反馈意见等使用材料;
4.相关裁定书、判决书及原异议人商标信息;
5.被异议人及关联公司商标信注册息;
6.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用于第35类“广告代理”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一至四指定用于第17类“泡沫塑料绝热绝缘材料”、“保温用非导热材料”、“泡沫树脂材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主体显著部分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虽中文相同,但指定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然而,原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的“福乐斯”商标在我国橡塑发泡绝热材料产品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ARMAFLEX”是原异议人与该中文商标对应的外文标识。原异议人的外文商号显著部分为“ARMACELL”,同时,该文字作为原异议人商标已经通过国际注册在我国获得了领土延伸保护。原异议人上述商标文字均具有一定独创性,其中,国际注册第760649号“ARMACELL及图”商标在字体设计上亦具有一定创意。被异议人作为同行企业,对原异议人及其商标理应知晓。经查,被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阿乐斯绝热材料河北有限公司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在不同类别商品及服务上另申请注册了多件“福乐斯”、“ARMAFLEX”、“ARMACELL及图”等商标,不仅文字构成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文字相同,且其关联企业申请的“ARMACELL及图”商标在字体及图形设计上亦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相同,被异议人在答辩中虽称其前身企业曾与美国阿乐斯控股国际有限公司(原阿姆斯强世界工业有限公司绝热材料总部)存在合作关系,生产阿乐斯品牌绝热材料,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且本案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三原注册人即为美国阿姆斯强世界工业有限公司。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抄袭、复制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商标注册证。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代理等服务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作出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34455号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7类泡沫塑料绝热绝缘材料、绝缘热石膏、泡沫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的“福乐斯”商标在我国橡塑发泡绝热材料产品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围绕原异议人“福乐斯”、“ARMAFLEX”商标,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8件与之近似的“ARMAFLEX、福乐斯、520 福乐斯胶水、ARMACELL”等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泡沫塑料绝热绝缘材料、绝缘热石膏、泡沫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原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的“福乐斯”商标在我国橡塑发泡绝热材料产品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ARMAFLEX”是原异议人与该中文商标对应的外文标识,原异议人上述商标文字均具有一定独创性,申请人作为同行企业,对原异议人及其商标理应知晓,其将与原异议人完全相同的“福乐斯”商标申请注册于别类商品或服务上,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且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先后还围绕原异议人“福乐斯”、“ARMAFLEX”商标,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8件与之近似的“ARMAFLEX、福乐斯、520 福乐斯胶水、ARMACELL”等商标,其未对其注册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亦未提交证明被异议商标及其名下其他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的证据材料。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及申请注册囤积与他人近似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以及不正当占有商标注册资源的主观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742932号、第5084594号“福乐斯”商标、第252975号、第5084595号“ARMAFLE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了“ARMAFLEX、福乐斯、520 福乐斯胶水、ARMACELL、福乐斯绝缘材料河北有限公司”等商标,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摹仿抄袭,严重损害了原异议人的权利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相关简介及产品介绍;
2.原异议人所获奖项及相关报道;
3.相关说明、感谢信、反馈意见等使用材料;
4.相关裁定书、判决书及原异议人商标信息;
5.被异议人及关联公司商标信注册息;
6.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用于第35类“广告代理”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一至四指定用于第17类“泡沫塑料绝热绝缘材料”、“保温用非导热材料”、“泡沫树脂材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主体显著部分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虽中文相同,但指定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然而,原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的“福乐斯”商标在我国橡塑发泡绝热材料产品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ARMAFLEX”是原异议人与该中文商标对应的外文标识。原异议人的外文商号显著部分为“ARMACELL”,同时,该文字作为原异议人商标已经通过国际注册在我国获得了领土延伸保护。原异议人上述商标文字均具有一定独创性,其中,国际注册第760649号“ARMACELL及图”商标在字体设计上亦具有一定创意。被异议人作为同行企业,对原异议人及其商标理应知晓。经查,被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阿乐斯绝热材料河北有限公司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在不同类别商品及服务上另申请注册了多件“福乐斯”、“ARMAFLEX”、“ARMACELL及图”等商标,不仅文字构成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文字相同,且其关联企业申请的“ARMACELL及图”商标在字体及图形设计上亦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相同,被异议人在答辩中虽称其前身企业曾与美国阿乐斯控股国际有限公司(原阿姆斯强世界工业有限公司绝热材料总部)存在合作关系,生产阿乐斯品牌绝热材料,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且本案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三原注册人即为美国阿姆斯强世界工业有限公司。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抄袭、复制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商标注册证。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代理等服务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作出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34455号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7类泡沫塑料绝热绝缘材料、绝缘热石膏、泡沫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的“福乐斯”商标在我国橡塑发泡绝热材料产品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围绕原异议人“福乐斯”、“ARMAFLEX”商标,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8件与之近似的“ARMAFLEX、福乐斯、520 福乐斯胶水、ARMACELL”等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泡沫塑料绝热绝缘材料、绝缘热石膏、泡沫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原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的“福乐斯”商标在我国橡塑发泡绝热材料产品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ARMAFLEX”是原异议人与该中文商标对应的外文标识,原异议人上述商标文字均具有一定独创性,申请人作为同行企业,对原异议人及其商标理应知晓,其将与原异议人完全相同的“福乐斯”商标申请注册于别类商品或服务上,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且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先后还围绕原异议人“福乐斯”、“ARMAFLEX”商标,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8件与之近似的“ARMAFLEX、福乐斯、520 福乐斯胶水、ARMACELL”等商标,其未对其注册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亦未提交证明被异议商标及其名下其他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的证据材料。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及申请注册囤积与他人近似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以及不正当占有商标注册资源的主观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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