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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21355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2-14 13:31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135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488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不易造成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宣传,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应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信息、申请商标版权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流动图书馆;图书出租;出借书籍和杂志;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娱乐服务;组织彩票发行”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收费图书馆;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经营彩票”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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