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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069327号“梦知网”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4 13:32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342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0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4077810号“知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明、中国知网备案信息及互联网出版许可证;
2、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3、中国知网关于“中国知识基础设施工程”的介绍;
4、相关媒体对知网法定代表人的介绍;
5、原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所获荣誉;
6、被异议人信息查询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梦知网”指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娱乐信息”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77810号“知网”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教育”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足以区分的新含义,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娱乐信息;票务代理服务(娱乐);文稿撰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二者并存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商标在先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娱乐信息;票务代理服务(娱乐);文稿撰写”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4077810号“知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和整体视觉效果上区别显著,并存使用不致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且在先已有诸多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原则,被异议商标亦应获准注册。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天津书生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申请注册,2017年4月13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上,2019年3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苏州梦知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收费图书馆、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等服务上,现为原异议人所持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我局作出被异议商标在部分服务上不予注册的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针对被我局决定不予注册的服务,即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文稿撰写;娱乐信息;票务代理服务(娱乐)”服务上是否应核准注册。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梦知网”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知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文稿撰写、娱乐信息、票务代理服务(娱乐)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源自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的标志,原异议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4077810号“知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明、中国知网备案信息及互联网出版许可证;
2、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3、中国知网关于“中国知识基础设施工程”的介绍;
4、相关媒体对知网法定代表人的介绍;
5、原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所获荣誉;
6、被异议人信息查询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梦知网”指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娱乐信息”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77810号“知网”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教育”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足以区分的新含义,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娱乐信息;票务代理服务(娱乐);文稿撰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二者并存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商标在先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娱乐信息;票务代理服务(娱乐);文稿撰写”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4077810号“知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和整体视觉效果上区别显著,并存使用不致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且在先已有诸多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原则,被异议商标亦应获准注册。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天津书生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申请注册,2017年4月13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上,2019年3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苏州梦知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收费图书馆、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等服务上,现为原异议人所持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我局作出被异议商标在部分服务上不予注册的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针对被我局决定不予注册的服务,即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文稿撰写;娱乐信息;票务代理服务(娱乐)”服务上是否应核准注册。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梦知网”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知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文稿撰写、娱乐信息、票务代理服务(娱乐)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源自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的标志,原异议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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