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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230515号“新型龙一”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4 12:10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382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8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14005188号“北新建材西三旗龙”商标、第6544822号“北新龙牌”商标、第4241032号图形商标、第4266765号“龙牌”商标、第5954900号“精品龙牌”商标、第5954952号、第13070543号“龙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相关简介;
  2、所获荣誉证书;
  3、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资料、销售发票;
  4、申请人维权记录及相关案件司法文书;
  5、被异议人的恶意证据;
  6、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新型龙一”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膏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耐火砖、瓦”。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第4266765号、第5954952号、第13070543号“龙牌”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建筑灰浆;石膏板;建筑石膏;耐火材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新型龙一”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龙”,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系列商标者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应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予核准注册。但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故对原异议人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我局亦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作出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33820号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石膏、建筑灰浆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由“新型龙一”构成,其中“新型”使用在指定商品显著性较弱,故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为“龙一”,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龙”,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分别核定使用的石膏板、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石膏、建筑灰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原异议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