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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笔公考”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4 13:18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3日对第25494775号“粉笔公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粉笔公考”是申请人创立的一款针对公务员考试的在线教育品牌,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依法应给予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649768号“粉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粉笔公考IPHONE、ANDROID手机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2、粉笔公考网、官方微信公众号、官方微博数据;
3、申请人一方出版的针对公务员考试的教辅材料及聘任教师及员工的劳动合同;
4、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相关报道;
5、“粉笔”系列APP在禅大师上的下载数据;
6、“粉笔公考”、“澎湃”、“飞猪”等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百度百科网页信息;
7、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充电器”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8年10月21日核准在“眼镜;充电器;智能手机”商品上的注册,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8年10月20日。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充电器;智能手机”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完全相同,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飞猪”、“探探”、“拼多多”、“粉笔公考”、“抖音”等众多知名品牌。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依法应不予核准注册。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粉笔公考”是申请人创立的一款针对公务员考试的在线教育品牌,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依法应给予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649768号“粉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粉笔公考IPHONE、ANDROID手机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2、粉笔公考网、官方微信公众号、官方微博数据;
3、申请人一方出版的针对公务员考试的教辅材料及聘任教师及员工的劳动合同;
4、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相关报道;
5、“粉笔”系列APP在禅大师上的下载数据;
6、“粉笔公考”、“澎湃”、“飞猪”等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百度百科网页信息;
7、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充电器”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8年10月21日核准在“眼镜;充电器;智能手机”商品上的注册,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8年10月20日。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充电器;智能手机”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完全相同,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飞猪”、“探探”、“拼多多”、“粉笔公考”、“抖音”等众多知名品牌。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依法应不予核准注册。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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