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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065583号“VVaivbao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4 11:45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421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1月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的“万宝”商标曾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5757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5704号“Wan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6848号“Wan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33908号“Wan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33722号“Wan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被异议商标也与原异议人在第11类商品上最早注册的商标、驰名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所处地域相同,申请人恶意登记与原异议人相同的企业字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原异议人的商标注册信息;
  2、原异议人及其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3、与本案相关的商标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4、申请人恶意的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VVAIVBAO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豆浆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5703号“图形”、第575704号“WANBAO”、第526848号“WANBAO及图”、第3433722号“WANBAO”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搅乳机;烘干机;切面包机;电动制饮料机”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33908号“WAN BA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灯;照明手电筒;喷灯;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的字体和表现形式及图形外观接近,商标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与原异议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另经查,申请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了多件与原异议人商标近似的商标,且申请人企业名称与原异议人企业名称显著识别部分近似,双方企业都位于广东。可以认定申请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意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21065583号“VVAIVBAO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所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保护注册。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
  2、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基本一致。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原异议人及其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2、产品照片;
  3、与本案相关的商标案件裁定书、判决书;
  4、申请人的相关信息。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8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7年7月20日在第7类“家用电动搅拌机;真空吸尘器;电动制饮料机;干洗机;绞肉机(机械);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熨衣机”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2018年9月12日在不予注册决定中决定该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7类“切面包机;电动制饮料机;洗碗机;洗衣机;面包机”等、第11类“家用干衣机(电烘干)”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商标的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切面包机;电动制饮料机;洗碗机;洗衣机;家用干衣机(电烘干)”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商品之间关联性极强,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充分考虑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之必要,对原异议人有关主张不予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是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另,原异议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九条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且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