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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upang”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4 11:55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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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因第13985035号“coupa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1864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8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对复审商标进行宣传和使用,被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商标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申请人在复审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展会相关照片;
2、参展协议、展位确认书、发票;
3、商位使用协议书、租金收据、缴款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被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网络店铺截图;相关裁定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材料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3日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商标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5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等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2、3相关展会证据、商位证据仅能证明申请人参加了相关商品博览会、在义乌国际生产资料市场拥有商位,但上述证据均未指向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等服务,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货物展出等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申请人因第13985035号“coupa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1864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8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对复审商标进行宣传和使用,被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商标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申请人在复审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展会相关照片;
2、参展协议、展位确认书、发票;
3、商位使用协议书、租金收据、缴款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被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网络店铺截图;相关裁定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材料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3日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商标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5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等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2、3相关展会证据、商位证据仅能证明申请人参加了相关商品博览会、在义乌国际生产资料市场拥有商位,但上述证据均未指向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等服务,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货物展出等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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