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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盘山LUOPANSHA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4 11:48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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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因第8054615号“罗盘山LUOPAN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884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8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
商标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申请人在复审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新胜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2、重庆市潼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3、店招及产品图片;
4、相关证书;
5、产品购销合同、产品定价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材料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2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重庆市潼南县已于2015年撤县设区,申请人名称由“重庆市潼南县盘山农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市潼南区盘山农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日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商标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5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申请人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新胜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显示,“罗盘山”商标为当地的特色农产品商标,申请人于2018年1月在潼南区冬雪街63、65号经营“罗盘山”绿色食品体验店,不仅经营自己的生姜蔬菜,同时经销汇达柠檬、潼三色太安鱼、天府牌糖水黄桃等各类农副产品。在案证据2重庆市潼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9年5月12日出具)显示,复审商标在近三年中在正常使用。上述证据结合在案证据3、4、5相关店招、产品照片,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进行了有效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与替他人推销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申请人因第8054615号“罗盘山LUOPAN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884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8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
商标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申请人在复审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新胜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2、重庆市潼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3、店招及产品图片;
4、相关证书;
5、产品购销合同、产品定价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材料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2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重庆市潼南县已于2015年撤县设区,申请人名称由“重庆市潼南县盘山农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市潼南区盘山农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日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商标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5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申请人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新胜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显示,“罗盘山”商标为当地的特色农产品商标,申请人于2018年1月在潼南区冬雪街63、65号经营“罗盘山”绿色食品体验店,不仅经营自己的生姜蔬菜,同时经销汇达柠檬、潼三色太安鱼、天府牌糖水黄桃等各类农副产品。在案证据2重庆市潼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9年5月12日出具)显示,复审商标在近三年中在正常使用。上述证据结合在案证据3、4、5相关店招、产品照片,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进行了有效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与替他人推销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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