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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097190号“润扬”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4 11:38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97190号“润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30327号“润扬”商标、第11585523号“润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表现手法、设计要素、视觉效果上不同,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应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润扬”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润扬”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兽医用药;药用化学制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兽医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兽医用药、药用化学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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