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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17567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4 11:35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756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008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内涵表达上有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列举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成功注册案例,按照一致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活动宣传情况、媒体报道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算机软件开发;出租计算机软件;计算机软件安装、维护和修理;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电子数据存储;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系统设计;软件即服务(SaaS);平台即服务(PaaS)”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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