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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猴 JINHOU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4 11:32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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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因第1404876号“金猴 JINHOU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412号决定,于2019年3月20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2015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1日期间在(彩色)玻璃器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并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据此,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金猴”牌皮鞋、皮具已具有极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皮鞋、旅行箱、手提包上的驰名商标,“金猴王”、“美猴王”、“猴王”等为其系列商标。据此,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2、商标注册证;3、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4、“金猴”鞋拔照片;5、威海市金猴商场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报表。
  申请人在商标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商标局对第1404876号“金猴 JINHOU及图”商标注册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进行阅卷。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与被申请人在答辩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一致,鉴于商标局已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进行交换,申请人并未对答辩提出质证意见,故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的请求,商标局不予支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威海市金猴集团公司于1998年10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彩色)玻璃器等商品上,商标局于2000年6月7日核准其注册。后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申请人名义变更为金猴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2015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1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彩色)玻璃器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为其主体资格的证明、商标注册证明,并非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证据3为核定使用在皮鞋、旅行箱、手提包商品上的“金猴”商标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不涉及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证据4为图片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5为威海市金猴商场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报表,因被申请人未提交上述报表已实际履行的有效证据,商标局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彩色)玻璃器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申请商标-14048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