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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赛迈斯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4 11:34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3日对第21372138号“赛迈斯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824798号“赛迈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使用在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从事机械行业多年,“赛迈斯”一直为申请人所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进而损害消费者与申请人的权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企业利用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获取不正当利益,其申请注册行为带有欺骗性,容易造成误认,如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将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图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采掘机;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8年1月14日驳回在“农业机械”商品上的注册,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8年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7类“刀片(机器部件);夹盘(机器部件)”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审查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采掘机;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另外,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采掘机;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故对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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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824798号“赛迈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使用在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从事机械行业多年,“赛迈斯”一直为申请人所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进而损害消费者与申请人的权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企业利用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获取不正当利益,其申请注册行为带有欺骗性,容易造成误认,如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将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图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采掘机;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8年1月14日驳回在“农业机械”商品上的注册,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8年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7类“刀片(机器部件);夹盘(机器部件)”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审查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采掘机;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另外,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采掘机;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故对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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