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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663897号“FACE PA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4 11:24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63897号“FACE P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38803号“FACEPA”商标、第22230358号“FACEP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具有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在先已有诸多同样情况的商标成功获准注册,恳请统一审查标准,核准申请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设计信息、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申请人线上线下宣传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FACE PAI”与引证商标一文字“FACEPA”、引证商标二文字“FACEPIA”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香皂;香精油;化妆品用香料;芳香精油;化妆品;香水;成套化妆品;非医用漱口剂;个人卫生用口气清新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口气清新喷洒剂;牙膏”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香料;美容面膜;护肤用化妆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别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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