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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山稀米”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4 11:2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750577号“大山稀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5378号决定,于2019年5月15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于2015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撤销复审商标在第30类茶、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糕点、谷类制品、谷粉制食品、食用淀粉、醋、酱油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由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其他企业使用,加之,本案中提供的发票需要原件或复印件的公证件原件,以致申请人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全部使用证据原件。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将举证期限延期一个月,并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商标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2015年6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茶、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糕点、谷类制品、谷粉制食品、食用淀粉、醋、酱油商品上,专用期至2025年6月13日止。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6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茶、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糕点、谷类制品、谷粉制食品、食用淀粉、醋、酱油九项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30类茶、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糕点、谷类制品、谷粉制食品、食用淀粉、醋、酱油九项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任何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30类茶、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糕点、谷类制品、谷粉制食品、食用淀粉、醋、酱油九项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第30类茶、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糕点、谷类制品、谷粉制食品、食用淀粉、醋、酱油九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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