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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盟”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4 11:23 阅读(

有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侵犯原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权。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原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质扫描件或打印件):
  1.争议商标原始设计思路和原始手稿、北盟创客中心规划及实景图;
  2.北盟商务图标设计、宣传册、海报、网站截图、商业计划书、招商书、工作证、名片、北盟集团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认缴出资确认书;北盟商务综合服务协议及收据、北盟企业商务协会会员管理办法;
  3.原被申请人维权的相关材料;
  4.呼和浩特市商务局《关于申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作为2018北盟国际博览会暨向北开放国际论坛主办单位的请示相关事宜回复》;
  5.原被申请人办公地址相关情况说明及证明;
  6.关于2017包头国际会展中心召开北盟国际博览会的情况了解。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证据不能支撑其答辩理由,不应被采纳。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7.银行自动柜员机存款凭证复印件;
  8.有关原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田宏光与其他企业、个人民事纠纷的民事判决书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内蒙古锦腾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上。2019年10月6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于被申请人赵虹。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被申请人于本案审理期间向我局提交了《主体承继说明》,由其承继本案评审主体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评审后果,我局予以认可。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未注册商标“北盟国际”的恶意抢注。我局认为,申请人称其2013年申请北盟国际论坛为北京京郊会项目、2014年在包头会展中心筹备首届北盟国际博览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或无证据形成时间,仅1份会展定金收据、2页有关会展策划的微信聊天页面截图显示的时间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且前述证据均为自制证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北盟国际”作为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原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曾就商标注册事宜进行磋商,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其他关系”。申请人提交了一份银行自动柜员机存款凭证复印件,无证据佐证该凭证存款人为申请人,以及凭证显示银行卡号为申请人主张的原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田宏光所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与原被申请人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条款第(八)项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前述情形,申请人主张前述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为恶意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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